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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出处:网络 人气:发表时间:2026-08-13 19:26

  

海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图1)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省住建厅《关于推进我省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并轨的实施意见》(辽住建〔2014〕25号)和《鞍山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办发〔201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政府规定保障条件的对象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国家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管理,应当在国家、省和鞍山市相关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建局是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建事务服务中心是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政策制定、房源筹集、编制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户型设计、资金使用、分配方案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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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总工会、发改局、自然资源局、财政局、税务局、民政局、生态环境局、审计局、人社局、教育局、卫健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建档、分配、项目建设工作。具体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建局会同市发改局、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有偿方式使用。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的方式,建筑面积控制在每户60平方米以内(集体宿舍、职工公寓除外)。

  (三)产权划归政府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企业、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四)产权划归政府的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用房等非居住性房屋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实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和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一条 政府要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运营所涉及的税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精神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包括本地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青年医生和教师及政府引进人才、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尚未回迁的动迁户等。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个人或家庭,可以选择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但只能享受一次现房或货币其中一种保障形式,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辖区居住的以下四类人员或家庭无住房(私房或公房)或在本市城区内居住人均10平方米以下住房,并同时符合所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2.普通高校毕业生持有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证书(含大专及以上学历),自毕业起不满5年;

  3.与依法注册登记的就业单位签订经市人社局备案的1年以上工作(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

  2.与依法注册登记的就业单位签订经市人社局备案的1年以上工作(劳动)合同;

  3.按规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持本市税务部门2年(含)以上完税证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如保障家庭成员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由监护人代理申请,无监护人代理的,可由社区工作人员代理申请。

  (四)在5年内有住房转让行为(申请家庭成员中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转让住房并提供有关证明的除外)的;

  (八)家庭成员已分配到国家优惠住房(房改房、享受住房货币补贴政策等)的;

  (十一)通过继承、赠予等方式获得房屋产权,或因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尚未变更产权的;

  (一)由本人或申请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居住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住房和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证明以及诚信承诺书。

  (二)社区居委会对申请材料进行认定,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社区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的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

  (四)社区居委会将认定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所在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对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五)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收到社区居委会报送的认定材料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调查、查档取证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现居住地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汇总上报到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管理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由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材料。

  (六)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管理部门收到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走访调查、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人员名单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多种形式进行公式,公示期为15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通过抽签或摇号的方式选择充足的房源。不符合条件的,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退回全部申请材料。申请人对审核结果如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合格并已确定房源的申请人,须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入住;未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或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住建局提出初步意见后,市发改局依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不同区域市场租金水平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格的60%以内,对特殊困难家庭,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免。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实行年度复审制度。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家庭收入及住房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申请的社区居委会,并由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汇总后报送市城建事务服务中心房产分中心备案。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之日应当退出承租住房。确有特殊困难暂不能退出的,给予两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承租人按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租金按照同地段市场租金价格执行,具体按租赁合同约定办理。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家庭仍符合保障条件并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上报相关证明材料;上报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标准的,补正证明材料期限可延长30日。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须经所在地房屋产权单位验收,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负责维修或赔偿,并交齐与房屋使用有关的费用后,方可退出。对房屋自行装修的在腾退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亡故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将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录信用档案,拒不退出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市场价格标准补交租金,5年内不得再申请保障性住房。拒不退出的,产权单位可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 市城建事务服务中心对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将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齐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八条 市城建事务服务中心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修养护,切实履行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租金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违规出租、出借、转让、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及时妥善处理;

  (七)协同物业公司或社区共同做好小区的清洁、绿化和配套设施设备的维护、修缮及更新工作。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所需资金,应向市财政部门申请。

  第三十一条 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管理、运营的有关工作人员,如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省、鞍山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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