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德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解决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
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会同各有关单位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工作;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和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都有权利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申请人应当根据住房保障机构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住房保障机构核实申报信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受理,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本县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轮候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县住房保障机构进行意向登记。县住房保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继续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住房保障机构采取综合评分、抽号、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配租对象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合同期最长不超过5年。承租户每户缴纳元公共租赁房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承租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经验收无人为损坏后退还,还本不计息。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住房保障机构会同物价、住建委等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租金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租金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第四章使用与退出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住房的正常使用。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第十九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房租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房。
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县住房保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府住房保障机构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机构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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